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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專欄》實現租稅正義 應以實價課稅
2013-09-11

  自100年6月奢侈稅條例施行和101年9月不動產成交案件實價登錄以來,不動產交易所得課稅方式,成為社會大眾矚目的焦點。奢侈稅條例施行屆滿兩年,財政部檢討之際,不動產交易課稅方式再度成為社會熱烈討論的話題,究竟是依循現行課稅模式微調,抑或直接朝向實價課稅方式修法,引起學者專家和各界意見領袖廣泛討論。奢侈稅條例施行2年以來,普遍被解讀為立法意旨良善但仍留有諸多可規避空間,導致稅捐徵收成效不如預期。

  今年6月立法委員許忠信辦公室公布了常見的五項避稅門路,包含「信託登記」、「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預售屋權利買賣」、以及「以租代售」,而日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亦統計出另外四項常見的避稅方式,包含「高價低報」、「假贈與真買賣」、「利用人頭出售房屋」、以及「先贈與後出售」。

  前揭避稅巧門大致可以區分為以下兩類:1、利用不動產登記作業或程序,達到實質移轉不動產管理和使用權利目的卻免除奢侈稅負擔;2、轉化交易類型以達成免徵奢侈稅甚至減少賦稅義務的效果。

  前者在進行信託╱設定抵押權等時點,確實難以直接判斷該交易的真偽,乍看似為有效規避租稅的行為,惟於日後實質進行不動產買賣交易後,稽徵機關仍可就不動產買賣金流予以詳加查核,以憑認定是否屬刻意規避稅負的行為,如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補稅外,另會再有額外罰鍰之負擔。

  後者則係透過贈與╱租賃╱預售屋買賣方式,轉化交易類型以達成免徵奢侈稅之目的,因贈與稅稅率為10%,且不動產並非按照市價課稅,另輔有免稅額與扣除額得以巧妙運用,整體稅賦負擔將可因此降低,故透由贈與方式規避奢侈稅亦為常見。惟如同前者之情形,稽徵機關仍可由事後資金往來或財產移轉查知異常情事,以憑認定是否屬刻意規避稅負之行為而予補稅加罰;此外,如遭稽徵機關認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者,甚至可能會面臨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罰金或刑責。

  由於前揭避稅門路均需仰賴稽徵機關事後查得相關資料後,始能進一步認定有無租稅規避和逃漏稅捐之情形,從而稽徵機關是否有足夠的人力在法定核課期間內執行此項事後查核,以及所掌握的事證是否足以認定上開情形,均有待觀察未來查核實務之進行與稅捐救濟案件之後續發展。

  此外,按照奢侈稅條例的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該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者外,皆應依不動產之買賣實際成交價格課徵15%或10%之奢侈稅。

  是以,奢侈稅屬銷售稅性質,其租稅客體為「銷售額」而非「所得額」,與納稅義務人因此一移轉行為是否獲有利益無關,從而縱算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非自用不動產所得低於15%或10%,仍須負擔申報繳納奢侈稅之義務,倘若所有權人因銷售該筆不動產為虧損或無所得,而誤認無須申報奢侈稅者,依現行規定尚需負擔所漏稅額0.25倍至3倍之罰鍰,爰此,現行規定實際上對於一般民眾因短期資金需求而需處分房屋者已產生沈重的負擔。

  於此奢侈稅條例修正案討論之際,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以及憲法第23條有關比例原則的要求,上述對於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非自用不動產,在所有權人未獲得交易利益的情形下仍課徵奢侈稅甚至罰鍰,實不無過度干預國民對於其財產規劃及處分權利之虞,且此一手段與政府打壓房市過熱之目的間恐有失均衡,故建議奢侈稅之課徵稅額應以所有權人該筆不動產交易的銷售利益為上限,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精神。

  有鑑於此,因現行奢侈稅課徵方式係以「銷售額」而非以「所得額」為租稅客體,實無法藉此對於因不動產交易獲有鉅額利益之人在合理的基礎上增加其租稅負擔,從而僅能達成齊頭式地影響不動產交易量,並衍生出諸多租稅規避之怪異現象。

  如前所述,以課徵奢侈稅的方式欲達成政府實現租稅正義、拉近所得差距之目的,雖非不可討論,然而最終似應以實價課稅方式為之,方可就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課予稅捐上必要合理之負擔,並實現租稅公平與量能課稅之正義。(本文作者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建宏、協理張雅涵)

新聞資料來源: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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