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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頒布施行 |
2008-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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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總計修正7條,增訂1條。
內政部表示,本次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第12條之1,以落實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後段推動都市更新工作之規定: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較諸都市計畫更具體,為免因都市計畫變更延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推動,爰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即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測定、地籍分割測量、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執照核發等工作,相關都市計畫並依據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
(二) 配合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修正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審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公告,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三十日內為之,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時,其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並經審議通過者,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依前條規定公告實施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公告實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公告實施之。
第九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審議核復有關異議時,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於徵得實施者同意後,由其負擔技術性諮商之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辦理三十日公開展覽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
人民或團體於前項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準。
第十二條之ㄧ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據以推動更新工作,指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都市計畫樁測定、地籍分割測量、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執照核發及其他相關工作;所稱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指都市計畫應依據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七款所稱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指相關單位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配合負擔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公共設施興修費用、配合興修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及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繳納費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及差額價金、第五項繳納差額價金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
新聞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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