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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沒收保證金 應繳所得稅
2008-03-11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6)日表示,損害賠償如果具有預期未來可享有利益的性質,應視為其他所得,必須課徵所得稅。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種。所謂「所受損害」,財政部規定,是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的部分,即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是指新財產可取得,但因發生損害事實而未取得,即消極損害。

  財政部規定,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而是具補償其所失利益性質的賠償金,並無免稅優惠,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台北市國稅局日前有一宗案例,稅務員查核納稅人甲與A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甲提供土地,交由A公司興建住商大樓,完工後再由雙方依合約所定比例分配。
  但是,因A公司事後違約,納稅人甲決定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A公司提供的保證金625萬元,做為賠償其因解約所受損害。

  台北市國稅局認定,這筆損害賠償金所包含的損害,主要是甲提供土地與A公司合作興建住商大樓後,原本可以賺取的預期利潤,但因A公司違約,妨害甲取得新財產(即興建的住商大樓)的預期利益,所以具有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的「所失利益」性質,也就是消極損害。

  因此,國稅局對於甲沒收A公司的625萬元保證金,依據財政部規定,認定為非屬積極的損害賠償,不准甲享有免納所得稅優惠,並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視為其他所得對甲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人,應確定補償金的性質,若是具所失利益賠償性質的補償收入,依法應報繳所得稅,才能免於受罰。

新聞資料來源: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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