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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建築投資業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九十府法二字第一一○九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為加強本縣建築投資業之管理,建立不動產投資生產秩序、提升建築物品質、保護消費者權益其協助建築管理業務之推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縣建築投資業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三 條  凡於本縣轄區從事建築投資及綜合開發之建築投資業,應加入本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

第 四 條  建築投資業領得建造(雜項)執照申請開工時應向本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報備登記,並檢具該公會年度會員証書影本。

第 五 條  本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應對業者入會、退會及本縣轄區投資建築及開發案區位、總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完工期限等,每半年彙報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

第 六 條  本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對於建築投資業涉有海沙屋、幅射屋之紀錄者,應主動通知監造人加強監工並負監造責任。

第 七 條  本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會應協助辦理本縣轄區建築投資開發所發生之糾紛、紓困及獎懲等事項,辦理成果應報縣府備查。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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