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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
中華民國81年6月24日公平交易委員會(81)公秘字第0一五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88年8月30日公平交易委員會(88)公秘字第0二四二0號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秘法字第0910005518號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同業公會如下:
一、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
二、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
第 三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第 四 條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 五 條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本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行為人。
第 六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
前項營業收入總額之計算,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第 八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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