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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 100年度「台灣誠信品牌」授證暨第十二屆「國家建築金獎」頒獎表揚典禮,已於民國 100年11月10日(星期四)在台北國軍英雄館一樓宴會廳圓滿完成。感謝馬英九總統賀電祝賀,以及行政院吳敦義院長,立法院朱鳳芝委員、周萬來副秘書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李鴻源主任委員,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劉清芳副秘書長,內政部營建署蘇憲民副署長,經濟部商業司葉雲龍司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陳介山局長,消基會游明國名譽董事長,國際扶輪3480地區台北千禧扶輪社邵澤淵社長、黎素美前社長、沈朝賓前社長、汪冠洲前社長、台北慈恩扶輪社周而立前社長,台北市建商公會吳寶田理事長、新竹縣建商公會徐榮聰理事長、苗栗縣建商公會黃文忠理事長,中華民國建商公會全國聯合會趙藤雄前理事長.....等各界貴賓暨本年度各獲獎單位代表蒞臨指導 ※ 首
購屋常識

買方付定金之後不想簽約時,可不可以要求退還定金?
 如果支付定今後,反悔不想履行簽訂主契約,可否要求退還定金乙節,依民法第二四九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定金外」,訂金支付後將因契約是否履行而發生下列效果:
(一)契約履行時:
   契約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的一部份。
(二)契約不能履行時:
   支付定金後,可以不簽約,而不簽約為契約不能履行,至於定金能否請求退還,是不能履行的責任,應歸責何人而定,茲述明如下:
   1.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由,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例如:買方付了定金後,認為價格偏高而後悔不買,則不得請求賣方退還定金。
2.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的定金。如:賣方答應出售但後悔不賣,賣方必須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加倍返還的性質是損害賠償,所以契約縱然解除,但參照民法第二六○條規定,仍不影響付定金人此向請求權。
   3.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以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例如:房屋被第三人縱火燒燬,此乃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賣方只須將定金返還買方。
 以上有關定金的規定並非強行法,「當事人另有約定」仍得除外,所以為「任意法」。建議消費者應善用「除外」的規定,例如:某甲向建商購買房屋,支付定金時,與建商約定,由建商負責銀行同意貸款90% ,如未達90% 貸款者,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一但銀行只同意80% 貸款,建商比須無條件解除契約,且返還某甲支付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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