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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 98年度第十屆「國家建築金獎」頒獎授證表揚典禮暨「台灣建築產業發展研討會」,已於 98年11月17日(星期二)在台北縣政府圓滿完成•感謝行政院吳敦義院長,立法院朱鳳芝委員、羅淑蕾委員、賴士葆委員,台北縣周錫瑋縣長,內政部營建署蘇憲民副署長,經濟部商業司葉雲龍司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莊素琴副局長,台北縣城鄉發展局張邦熙局長,消基會白省三名譽董事長、游明國名譽董事長,消基會志工團林昀樺前團長、廖婉治前團長,國際扶輪3520地區陳春銅助理總監(台北仁愛扶輪社前社長)、3480地區田振慶前助理總監(台北千禧扶輪社前社長),國際扶輪3480地區台北千禧扶輪社汪冠洲社長、黎素美前社長、沈朝賓前社長、馮智能社長當選人、邵澤淵副社長,台北長春扶輪社賴丹羽社長當選人,台北羅馬扶輪社張景河社長當選人,台北吉林扶輪社吳威廉社長當選人,台北慈恩扶輪社周而立前社長,國際扶輪3520地區台北南雅扶輪社王玉鳳副社長,中華兩岸連鎖經營協會王國安理事長、台灣節能減碳推展協會張清芳理事長,雲林縣建商公會陳有安理事長、周宗正總幹事,花蓮縣建商公會郭汝銘理事長、夏貴勇總幹事,台灣區陶瓷公會游德二總幹事......等各界貴賓以及本年度各獲獎單位暨代表蒞臨指導 ※
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85)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九○九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87)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五四一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為鼓勵建築投資業永續經營,建立良好形象,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投資業,係指經營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所定建築投資業之業務者。
  本辦法所稱負責人,係指公司執照所載之代表人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

第 三 條 建築投資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頒發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以下簡稱識別標誌):
  一 、加入當地建築投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在地未設公會者,應加入鄰近縣(市)公會。
  二、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三、置有房地產相關職員十人以上者。
  四、最近五年內投資興建完成住宅、商業大樓、工業廠房金額或營業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投資興建樓地板完工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並領有使用執照者。
  五、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退票及欠稅紀錄者。
  六、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者。
  七、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因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經行政處分確定者。
  前項識別標誌圖式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四 條 申請識別標誌,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內政部或其指定委託單位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三、最近五年投資興建之業績證明。
  四、公司、行號組織及全部職員名冊(附所得稅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卡影本)。
  五、稅捐機關核發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欠稅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切結文件。如涉訟中案件尚未確定,經敗訴判決者,應檢附判決書影本。
  七、無因房地產交易糾紛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經行政處分確定者之切結文件。如涉行政處分案件尚未確定,應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
  八、保證所使用建材均依契約規定標準施工,並負完工興建品質瑕疵擔保責任之切結文件。
  九、其他有關資料。
  內政部為審查及核發識別標誌,得酌收審查及識別標誌工本費用。

第 五 條 內政部為核發識別標誌,得設審查委員會,每季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審查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由內政部營建署署長兼任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內政部遴聘政府機關、學術團體、專家學者及相關公會代表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政府機關代表不得超過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會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至四人,由內政部營建署人員兼任。
  識別標誌之申請及審查作業,必要時,內政部得委託學術單位或法人辦理。

第 六 條 識別標誌有效期限為二年,建築投資業應於期滿前六十日內重新申請換發。

第 七 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變更負責人、營業住所或歇業時,應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備查。

第 八 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內政部或其指定委託單位得不定期檢查,如發現有不當情事,內政部得限期令其改善。

第 九 條 內政部得定期公告頒發、撤銷或註銷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

第 十 條 識別標誌如有遺失或毀損時,建築投資業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並得酌收工本費用。

第十一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應於取得建造執照辦理銷售前,將該興建個案資料報內政部或其指定委託單位彙整。
  前項興建個案資料應包括建造執照文號、座落、坪型、戶數、樓層、銷售總面積、銷售總金額、平均每坪售價及內政部規定之其他事項等。
  指定委託單位應按季將前項興建個案資料彙整報內政部;其表格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十二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歇業或未在規定時限內重新申請換發識別標誌時,內政部應註銷其使用之識別標誌。

第十三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查屬實者,內政部得撤銷其使用之識別標誌:
  一、出借識別標誌者。
  二、未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三、以不實文件或資料送審者。
  四、在本識別標誌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購屋糾紛,致購屋者權益遭受重大損失者。
  五、業者在興建、銷售或完工使用三年內發生糾紛,可歸責於業者,而未負起責任者。
  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未改善達三次以上者。
  七、無正當理由,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未推出個案者。
  九、業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識別標誌後,喪失第三條所定之條件者。
  十、其他不當情事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十四條 未依本辦法取得識別標誌而擅自使用,或使用經撤銷或註銷識別標誌而作不實之使用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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